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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车位标准尺寸是哪部法律规定的?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6日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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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车位标准尺寸是哪部法律规定的?

2019车位标准尺寸是哪部法律规定的?

车位标准尺寸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是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停车位大小规定:停小型车为主的停车场,车位尺寸采用2.5~2.7×5~6米的尺寸,单车道回转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双车道不少于5米,停车场为安全起见或者可以停中大型车辆,多设置为6米以上。

设计标准分为四个等级,车长不大于6米及车宽不大于1.8米的车,规范车与车之间间距为不小于0.5米,车与墙、车位端之间间距不小于0.5米;车长大于6米不大于8米,车宽大于1.8米不大于2.2米的话,车与车之间间距不小于0.7米等。

惠州发文,新建住宅需配建养老设施,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夹层!

近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自2022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共十九条,全文分为总则、规划和建设、验收和移交、使用和管理四方面内容。办法要求, 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小型住宅开发项目可在相邻附近区域适当集中配置。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所在县、区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带首层的连续楼层,如设置于连续楼层,首层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且不得拆分。解读:规划和建设:明确了配建面积标准、设计规范要求。

明确了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不得拆分。验收和移交:明确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的意见;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要求和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转移登记。使用和管理:明确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可采取国有企业统一运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社会化运营。

运营方在保障公益性和普惠性服务需求基础上,可根据实际开展市场化运营;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出租、转让或抵押,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惠州市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19〕23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

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

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

8.、《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

8.和《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标准要求规划配建。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小型住宅开发项目可在相邻附近区域适当集中配置。第六条 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所在县、区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或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配建。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

8.等要求配建:

一.位置宜靠近小区广场、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方便长者出入,便于服务辖区的老年人。应与社区管理、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配建的其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统筹规划。

二.应安排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带首层的连续楼层,如设置于连续楼层,首层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宽度不少于3米,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并与市政道路联通。

三.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除依法验收合格外,还应达到移交后通过简单装修即可投入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无障碍等设施齐全,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四.移交时房屋室内净高不低于2.7米。

五.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且不得拆分。

第九条 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将出让土地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纳入审查范围。

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第十一条 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竣工验收情况书面告知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乡镇政府街道办可委托所在县、区长者服务部门按照规划用途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属于住宅区公用建筑,不动产测绘机构开展首次登记权籍调查时,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独立测量及计算面积,权籍调查报告应注明养老服务设施对应的不动产单元。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同时,可会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一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将未及时移交的建设单位列入失信黑名单,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或在后续该建设单位在惠其他工程开发建设中予以限制。

土地使用权用途及使用年限参照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备注“属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四条 住宅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管理费参照居民普通住房标准确定。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国有企业统一运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进行社会化运营,提高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采用社会化运营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无偿或低偿提供养老服务设施。

运营方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改建装修和设施配置。运营方在保障公益性和普惠性养老服务需求基础上,可结合实际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经营性项目。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区长者服务部门应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乡镇政府街道办及其他相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海南出新政:5000人以上的城镇小区必须配建非营利性幼儿园!

海南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3号精神,省政府决定开展全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治理目标  按照“省级统筹、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分类治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针对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并于2020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整改任务,着力构建以普惠性资源为主体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提高学前教育公益普惠水平,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幼有所育的期盼。

二.治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规定,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应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

6.》《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琼府〔2017〕96号予以建设。本次专项治理范围为全省各市县城区和镇区住宅小区,具体分两类同时进行治理:

一.规划居住人数达到5000人及以上规模的大型城镇小区。按照规划居住人数达到5000人应配建一所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规划居住人数达到9000人应配建一所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规划居住人数达到12000人应配建一所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的标准进行排查治理。

二.除去居住人数达到5000人及以上规模城镇小区之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住宅区域。在满足城镇幼儿园服务半径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划片,分成若干个区域,按照上述第

一.条标准测算应配建的幼儿园数量,合理布局,积极开展排查治理。

三.工作任务  

一.摸底排查。  以各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为单位,教育、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针对规划、配建、移交、使用不到位等情况,分别列出清单详见附件表格、建立台账,并按照“一事一议”、“一园一案”,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二.分类治理。

  

1.未规划配建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规划配建幼儿园的,市县政府要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补建、改建、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解决配置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教育部门在合理布局前提下,依照配建标准,负责提出已建成居住区配建幼儿园的学位及建设规模需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需要补建、改建、新建的项目按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需要补建、改建、新建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选址、办理建设用地及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在建含已批复尚未开工的居民住宅区达到配建标准但未规划配建幼儿园的,市县政府要建立责任倒查机制,抓紧查找原因和问题,制定补救措施,从规划、土地、建设等方面着手,明确配建幼儿园责任主体,责令限期整改,落实配建幼儿园标准。分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幼儿园应当在首期项目中开发、建设并满足使用条件。对在建规划居住人数达不到5000人规模的或达不到1500户规模的住宅小区,必须在周边区域统筹安排配套幼儿园,具体由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监管并协调落实。

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2.规划配建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园不足的。  对已规划幼儿园但不能满足居住区实际需要的,市县政府要通过依法调整规划、扩增配建幼儿园规模予以解决;对历史形成的一定区域内幼儿园短缺问题,由市县政府责成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做好选址、设计、施工管理工作,确保能够在合适的地点建成规模适当、功能齐备、符合要求的幼儿园。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3.配建幼儿园已规划但建设不到位的。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项目,按要求配套的幼儿园应当在首期项目中开发、建设并满足使用条件。

对有幼儿园完整配建规划但未按要求开工建设或者未列入首期同步建设的,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约谈开发企业,责成其限期按标准完成配套建设;对缩减少建的,通过改扩建、补建等方式予以解决;对在幼儿园建设用地上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置。居住区配建幼儿园要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验收,对未按要求同步验收的,相关主管部门责成其尽快提请验收,对存在问题的要尽快整改到位。对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且不按时落实整改要求的开发企业,相关主管部门要将其录入企业不良信用系统,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

4.配建幼儿园已经建成移交不到位的。

  配套幼儿园已经建成,但未依有关法规、政策或合同约定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的,应限期完成移交,建设单位违规出租、出售并办成高收费民办幼儿园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并移交,并办理所占土地、园舍的移交及资产登记等移交手续;对闲置不用的,限期交付当地教育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对已挪作他用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收回,并办理移交手续。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5.配建幼儿园使用不规范的。  配建幼儿园没有依规办成普惠性幼儿园的,教育部门应当按规定收回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对办成公办幼儿园的,机构编制部门应结合实际设置机构,在现有事业编制总量内合理配备编制,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教育部门要做好对相关机构资质、管理能力、卫生安全及保教质量等方面的审核,明确补助标准,加强对普惠实效及办园质量方面的动态监管。对没有取得办园许可和没有进行法人登记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办园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三.监督检查。

适时对各市县摸底排查、治理整改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针对关键环节进行抽查,对落实不力、整改不到位的市县进行约谈和通报,对渎职失职的行为追究责任。牵头单位: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海南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在省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治理日常工作由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各市县要建立或明确由市县分管领导牵头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项工作的具体责任部门,加强对所治理工作的指导。

二.明确部门治理责任。按照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明晰各项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及配合部门,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切实把摸底排查、全面整改等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教育部门要参与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参与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对需要补建、改建、新建的项目按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统筹规划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必要建设用地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筑设计、施工、验收、移交的监管。

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做好小区配套幼儿园移交涉及的机构编制工作,根据办园性质,分别由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市县政府要加强专项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三.加大常态监管力度。要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布治理工作方案、整改措施及治理结果。

畅通群众反映意见渠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建立部门工作联动、形势研判和应急反应机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坚决维护社会稳定。对在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造成学前教育资源严重流失等失职渎职行为和违法违纪案件,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要及时总结治理情况,制定完善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形成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四.明确工作完成时限。各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并立即启动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

2019年榆林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1月24日 榆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维护公共利益,改善困难群众住房条件,缓解城市内部二元矛盾,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和国有工矿区范围内实施棚户区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包括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非成片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旧街区和旧住宅区的综合整治,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连片或零星分散非成片建设的,多数房屋结构简陋、使用年限久、公共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和基础设施不健全、居住环境恶劣的区域。本办法所称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改造,是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对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进行的综合改造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农业生产所需的耕地,村庄发展与城市发展矛盾突出,相互制约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或对旧村住宅区进行成片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旧街区和旧住宅区的综合整治,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老化,使用功能不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街区和旧住宅区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由全资、控股、参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管理的棚户区区域的改造。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坚持科学规划、有序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兼顾、配套建设,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棚户区改造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七条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城中村以外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区两级棚户区改造机构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和榆阳区管项目由榆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报市棚户区改造机构审批。西南新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横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报市棚户区改造机构审批。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 第二章资金筹措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主要采取财政补助、银行信贷、民间资本参与、债券融资、企业和群众自筹等办法筹集资金。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中,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享受相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各级补助。

有条件的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外;县区人民政府参照中、省、市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标准,安排一定比例配套资金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 第十二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增加棚户区改造信贷资金安排,向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加快审批速度。 第三章用地、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征收前,应办理以下前置审批:

一.发改部门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意见;

三.建规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原地安置为主,优先考虑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要贯彻节能、节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控制套型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相应的商业和综合服务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安置住房小区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具体配建项目和建设标准,应遵循《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并符合当地棚户区改造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住房用地根据当年的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按照土地供应的政策法规规定供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九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审批意见,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批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是否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涉及到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转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概念性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意愿、实施项目的区位、销售市场预测、合理利润空间等因素,由棚户区改造机构委托设计单位编制。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容积率等技术指标在满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征收成本、融资成本、投资利润、建筑成本、税费等,结合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推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建规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概念性规划方案进行预审批,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预审批内容:方案中的日照分析、采光间距、后退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建规部门依据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意见和发改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市、县发改、国土、建规、环保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各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审批、用地审批参照中心城区的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程序执行。为加快棚户区改造审批进程,县区可采取国土、建规部门派出机构派驻棚户区改造机构或发改、建规、国土部门联席办公的方式办理审批。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实际征收成本、建设成本、土地供应价格、房地产市场价格、安置套数和安置面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经济分析测算,由国土部门依据该经济分析测算结果和土地供应的政策法规规定进行供地确定投资人。

建规等有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棚户区改造机构出具的改造实施意见向投资人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研备案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年度计划提出每年的改造项目,改造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的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由市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每年任务指标确定改。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业规划,应当在该专业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

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执行修建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

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符合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

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通过规划条件核实;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石家庄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细则 公开征求意见

4月26日,石家庄住建局发布了关于《石家庄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稿对于电梯加装条件、资金筹集、组织实施以及政策措施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石家庄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8〕42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我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指导意见》冀建房市〔2019〕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要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支持,因地制宜,公平合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原则。实行业主协商,基层自治,高效便民,依法监管的工作机制。第二章 加装条件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出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既有住宅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且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

二.单位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单位书面同意;

三.既有住宅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建筑结构、抗震、消防等规范和标准;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拟占用小区公共道路、绿地等,应征求相关权利业主意见,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征求加装电梯所在单元全体业主意见,应当由所在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加装电梯所在单元业主征求意见后就以下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一.加装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第五条 经具备资质的单位出具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抗震、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及意见。第六条 符合现行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资金筹集第七条 加装电梯及使用维护费用由拟加装电梯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可根据所在楼层、面积等因素分摊资金,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对于有加装电梯需求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和低保、特困家庭依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 可利用社会资本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第四章 组织实施第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以住宅小区、幢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以小区为单位申请加装电梯的,申请人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或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以幢或单元申请加装电梯的,申请人为该幢或单元业主;房屋为产权单位管理的,申请人为产权单位。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推荐业主代表或者自主选择其他相关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申请人或被委托组织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选取相应资质资格的施工监理单位实施加装电梯工程;申请人为电梯使用单位,负责加装电梯的日常使用和运行管理;申请人委托的电梯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由申请人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一.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专项设计应参照《石家庄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设计技术导则》

2.020-1042号实施。专项设计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加装电梯可行性评估报告。重点评估是否能够满足城市规划、消防、建筑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是否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是否影响周边通行等功能,既有住宅供电等配套设施是否满足电梯运行需求。

2.符合现行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时应统筹考虑加装电梯对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等配套设施及消防安全的影响,确保加装电梯后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不受影响,必要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聘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原有建筑进行检测鉴定。

3.总平面定位图及效果图。总平面定位图要明确标明电梯高度、电梯外轮廓线、距外墙尺寸、建筑退距、间距等数据。加装电梯不得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确实无法避免的,加装电梯不得突出现状建筑的外轮廓线。

专项设计文件应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不得增加与加装电梯无关的建筑面积。办理规划手续。加装电梯项目满足以下条件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改造内容确认后,可不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出具规划意见:

1.加装电梯中无与电梯无关的建设内容;

2.电梯轿厢为不透明材质;

3.临城市道路或城市绿地一侧加装电梯的,电梯应不占压道路红线或绿线,确实无法避免的,加装电梯不突出现状建筑的外轮廓线。原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已预留了电梯井加装电梯的,不需要出具规划意见。

除以上情况外,加装电梯项目需出具规划意见,按照规划部门有关要求办理。联合审查,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绿色通道,指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

建设单位应当持专项设计文件、加装电梯协议等相关书面材料,到当地受理窗口办理加装电梯手续。各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召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供电等相关部门对加装电梯资料进行联合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当场无法确认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会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行政审批局反馈书面意见。经联合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由申请人负责在加装电梯小区、单元范围内依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由辖区居委会进行监督。

公示期内,相关业主如有异议,可向辖区居委会书面申请提出调解需求,涉法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公示期满,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满足加装条件的项目申请资料盖章确认。联合审查召集部门出具该项目具备加装电梯条件的意见。

四.办理施工许可证。

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行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冀建法改〔2021〕11号的规定,对于超出限额和规模的加装电梯工程,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同步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限额或规模以下的加装电梯工程,各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对辖区加装电梯工程完善相关的管理,督促项目建设的各方主体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五.办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施工过程安全生产负总责,电梯施工、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质量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并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电梯井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电梯设备安装。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对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六.办理电梯安装告知、使用登记。电梯安装单位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交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联合审查意见办理电梯安装施工告知,申请电梯监督检验。

电梯的产权所有人单位或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要充分发挥社区工作优势,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和居民协调工作,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给予正确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三条 相关业主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有异议的,可申请由辖区居委会组织进行调解,经居委会调解仍有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再次调解,再次调解仍有异议的,可经司法途径予以裁决;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调解情况进行记录,并分别在申请人递交的加装电梯项目申请资料上盖章确认调解结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以法定结果为准。

第五章 政策措施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在原有小区用地范围内加装电梯的,在不增加与电梯无关的建筑功能和建筑面积情况下,不需办理占用土地等相关手续,增加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再补缴地价款,也不需补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

8.》第4.0.9条款“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的规定,日照情况不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出具规划意见的行政审批审核内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突出部分不再按照建筑整体校核间距、退距等指标。在符合消防、安全的前提下,防火间距应按照国家现行《建设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进行计算。申请人可以申请使用申请人及其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于长安区、裕华。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第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

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

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第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2022淄博高新区046地块怎么规划

规划内容为: 城市蓝线: 依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淄博高新区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成果的公告》

2.019年8月16日,修改玉龙湖及猪龙河部分河段城市蓝线,将玉龙湖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线

1.00年一遇洪水位线外延5米和猪龙河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线

1.00年一遇洪水位线外延30米划定为修改区域内玉龙湖和猪龙河的城市蓝线;齐风大道南侧东西向水系的城市蓝线按照已批复控规落实。 用地性质和控制指标: 基于修改地块所在区域功能定位转变,科创中心所在地块GX01-14-

3.GX01-19-03的主要用地性质由商业用地修改为商务用地。

地块GX01-14-03容积率由不大于3.0修改为不大于3.8,建筑高度由不高于100米修改为不高于150米;地块GX01-19-03容积率由不大于3.0修改为不大于3.5,建筑高度由不高于100米修改为不高于150米;若地块GX01-14-03兼容居住用地R

2.,居住用地容积率保持不变不高于2.

5.,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

8.要求进行修改,建筑密度由不大于26%修改为不大于20%,建筑高度由不高于100米修改为不高于54米。按主要用地性质核算,修改前后建筑面积增加15.35万_。基于完善片区城市功能的需求,在齐和路以南玉龙湖的北侧增加1处商业用地,为现状保留地块GX01-19-1

7.,用地性质由原控规中的公园绿地修改为商业用地,面积为0.42公顷,容积率为0.73,建筑高度不高于12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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